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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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又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蔡靜茹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楊德諒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28日20時44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至楊德諒上開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靜茹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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