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陳惠娟 被告 顏貫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3,62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8,723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4萬8,72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