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58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107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法定不變期日,於108年1月19日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107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1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1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定抗告部分,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經查,前開原審法院裁定係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8年2月7日(星期四)原已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曆春節,依法遞延至春節假期結束之次日108年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