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創揆
邱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創揆部分撤銷。
邱創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維持原判決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富山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邱富山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富山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邱富山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與事實有出入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邱富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即關於被告邱創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邱創揆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邱創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邱創揆嗣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邱創揆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邱創揆之有罪判決未當,原判判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揆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鄉○○村○○街○○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邱富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富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創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2月23日13時許至16時許間,由邱創揆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邱富山(涉犯共同竊盜及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良」,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 彭頌鎰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前,以現場撿拾之衣架2支將該址鐵皮資材室大門門閂拉開之方式,踰越侵入該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邱創揆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不良」則分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邱創揆以上開自小客貨車將其所分得財物,載至苗栗縣○○鄉○○村00鄰○○○
000號邱富山之住處雜物間放置。
二、邱創揆因食髓知味,另行與邱富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由邱富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創揆,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鐵撬1支及乙炔(含噴管)、氧氣瓶1組,前往彭頌鎰上開住處外,先由邱創揆以鐵撬敲壞該址大門之門鎖後,進入該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內,隨即2人駕車入內,由邱創揆以上開乙炔、氧氣瓶將該址內鐵皮車庫之鐵門上鎖頭燒開後,入內竊取汽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彭頌鎰)。 適彭頌鎰 因察覺發現住處物品遭竊而報警,且帶同警方返回上址住處處理時,當場查獲邱富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創揆正欲逃逸,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支,嗣員警至邱富山前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頌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創揆、邱富山(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邱創揆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至105、193至195、211至212、226、265至26
9、289至291、313至314頁,本院卷第79至80、276、
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頌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8、222、233至243頁,本院卷第24
1、245、251至253、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富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9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南湖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4張(即⑤至⑱、㉔至㉛、㉝至㉞)、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至135、143、151至165、
171至181、259至261、271至275、279至283、319至321頁),可見被告邱創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邱創揆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和被告邱富山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要過去朋友那裡住為由,騙邱富山載伊過去, 伊有 跟邱富山說伊朋友沒有鑰匙要伊自己把門打開,才會帶乙炔過去,邱富山不知道伊要偷東西云云;被告邱富山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係邱創揆說要過去朋友那裡住,請伊幫忙載他去,因邱創揆已經長期住在伊家,伊有母親的壓力,所以邱創揆願意去住別人家,伊當然願意載邱創揆過去,邱創揆說他朋友說已經遺失鑰匙,要邱創揆自己把門打開,邱創揆才會帶乙炔,伊不知道邱創揆係要偷東西,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由被告邱富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邱創揆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邱創揆下車以鐵撬敲壞大門鎖頭之方式,復由被告邱富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創揆踰越侵入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再由被告邱創揆以其準備之乙炔、氧氣瓶將該址內鐵皮車庫之鐵門上鎖頭燒開後,進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得手,隨即返至車上,由被告邱富山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遭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邱創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98至
99、194至195、197、225、289至290、315頁,本院卷第81、278、318、320頁)、被告邱富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12、198至199、223至
224、229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77、318頁)分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伊的住處遭竊後就去派出所報案,回來的時候在門口就發現鎖頭被破壞,伊很確定伊出去時有將鎖頭上鎖,因為現場路寬只有4公尺,伊和員警分別駕駛車輛,前後包夾被告2人之車輛,當時邱富山坐在正駕駛座,邱創揆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222、224、226頁,本院卷第241至245、249、308至309、311頁)、證人即現場員警 梁嘉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巡佐,案發當天因告訴人來所報案,伊就陪同告訴人返回現場查看,查看時告訴人說他的門又被撬開,認為小偷可能還在裡面,伊有和告訴人分別駕車將被告2人之車輛堵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南湖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作案工具4張及扣押物照片共15張(即①至⑦、⑲至㉓、㉜至㉞)、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143、147至153、165至169、179至
181、263、277至27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衡諸常情,住處大門上鎖,通常即有防盜、阻擋他人隨意進
入住處之意,被告邱富山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不可諉稱不知。設若該名進入住處者確已取得該址住居權人之同意,理應會在進入住處之前,先與該址住居權人約妥進入住處之時間、地點,甚或先行向該址住居權人取得住處大門之鑰匙,以利進入住處,縱令鑰匙遺失,亦會在該址住居權人之同意或陪同下,尋找鎖匠協助開啟大門,殊難想像會在夜深人靜之時,以使用鐵撬、乙炔此類具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破壞大門鎖頭之方式為之。而被告邱創揆於當日凌晨0時許,先係使用鐵撬敲落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鎖頭時,被告邱富山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等待該門開啟,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邱創揆復以乙炔及氧氣瓶燒開告訴人之鐵皮車庫之大門上鎖頭時,被告邱富山仍於車內等待該門開啟,業據被告邱創揆於偵訊中供稱:伊用鐵撬把大門的鎖頭打掉;伊燒了鐵門有2、3分鐘,伊在燒鎖頭的時候,邱富山在車上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97、225頁);被告邱富山於偵查中供稱:邱創揆叫 伊載 他去工寮,到大門時,邱創揆下車將大門打開後上伊車,叫伊載他到車庫前,伊看到邱創揆拉車上乙炔桶的管子去燒鐵門;伊沒有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桶子在伊車上,伊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2、224頁),參以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凌晨0時許,則其等在未持該址住居權人之住處大門鑰匙之情形下,仍未與該址住居權人聯絡確認進入之時間與方式,而被告邱富山在眼見被告邱創揆接連以敲壞、燒壞此2種高度危險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之2處鎖頭時,仍未向被告邱創揆確認其是否已得該址住居權人之同意而得以進入該址,或經該址住居權人同意得以破壞其鎖頭,此可自被告邱富山於偵訊中自承:伊不瞭解邱創揆的朋友有無同意邱創揆這樣開鎖等語(見偵卷第224頁),可見被告邱富山亦無加以確認之舉,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邱富山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邱創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甚明。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設若被告邱富山因遭被告邱
創揆誆騙將改住友人家,方駕車搭載被告邱創揆前往告訴人住處,則被告邱創揆理應攜帶其置留於被告邱富山住處內之相關生活用品,惟觀諸被告2人遭查獲時,被告邱富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僅有乙炔、氧氣瓶及被告邱創揆前自告訴人處竊得之白色塑膠空箱1個,並無被告邱創揆之私人生活物品,此有上開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
3頁),是被告2人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邱富山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母親一直碎念邱創揆住在家中的壓力,就算是再晚,也願意載邱創揆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其係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大可利用車內空間載運物品,則其理應敦促被告邱創揆攜帶所置留的物品,方可解除其母親之碎念,惟被告邱富山卻捨此不為,亦與其所辯不符;況若被告邱富山所辯其係遭被告邱創揆誆騙方駕車搭載被告邱創揆至告訴人住處,則其聽聞告訴人人車將至時,理應加以停留現場說明,甚或要求被告邱創揆在場說明緣由並要求提供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惟被告邱富山卻反係一同迅速逃離現場,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邱富山與被告邱創揆間主觀上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彰彰甚明,被告2人辯稱被告邱富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復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所有之鐵皮資材室可供人居住,業
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24頁),並有室內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頁),是該鐵皮資材室係屬住宅無訛。
㈡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及犯罪事實二之告訴
人鐵皮車庫鐵門之鎖頭,均得以防止他人進入,均足認係防盜之設備無誤。
㈢扣案之鐵撬1支及乙炔(含氧氣瓶)1組,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㈣至犯罪事實一、二之告訴人住處大門部分,因進入該址大門
後,至少尚需步行約150公尺,方得進入設有門栓且有人居住之鐵皮資材室,或上開設有鎖頭之鐵皮車庫,此有該址大門之外觀照片及告訴人親繪之現場地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237頁),是難認踰越該址大門後即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
二、是核被告邱創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邱富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係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手段達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邱創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及被告邱創揆與被告邱富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創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邱富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創揆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分別與「不良」、被告邱富山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邱富山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與被告邱創揆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其中被告邱創揆就犯罪事實二為主要謀議者)、所獲利益等節,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邱創揆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承認係單獨為加重竊盜;被告邱富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客觀事實,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19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邱創揆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邱創揆所有,業據被告邱創揆於偵
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89頁),該鐵撬1支既分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氧氣瓶及乙炔(含乙炔噴管)1組,雖係被告2人
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為第三人峰玉氣體有限公司所有,經租借予三山修車廠提供予相關鐵工廠等行業使用,業據第三人峰玉氣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鍾偉文 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23至3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0至322頁),雖輾轉流入同案被告「不良」提供予被告2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使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衣架2支,雖為被告邱創揆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邱創揆於現場所撿拾,並非其所有,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9頁),亦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爰亦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邱創揆與「不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財物,為被告邱創揆與「不良」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邱創揆分得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財物,「不良」則分得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分得之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部分,此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得之物,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骨董 黃楊木 鑲和闐玉屏風2座、黃│被告邱創揆分得│││銅製打火機藝品3個、刀飾藝品2│之部分│││支、酸枝木鞋板1支、頭頂探照燈││││1個、探照燈充電器1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塑膠置││││物整理箱1個、老木銃1支││├──┼───────────────┼───────┤│2│陶瓷藝品10幾個、鋁製鏟物勺1個│同案被告「不良│││、山羊木雕1座、仿古圓凳椅1張│」分得之部分│││、美人頭木雕1座、頭戴式夜間照││││明燈(型號為SK-8999A10W號,含││││頭燈、鋰電池及探照燈充電器1個││││,起訴書僅記載探照燈充電器1個││││,應予補充)、龍柏木雕棒球棍藝││││品1個、水煙斗1個、酸枝木製權││││杖1支、皮製手套3雙、木雕茶盤││││組1套、真皮零錢包1個、未拆封││││內衣褲若干件及Lee牌牛仔短褲2││││件(起訴書記載為衣物若干件,應││││予更正)、毛巾6條、零錢新臺幣││││500元││├──┼───────────────┼───────┤│3│鐵力士銀懷錶1只(掉落在告訴人││││住處外道路上,由告訴人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