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52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碧玉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8年3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