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炎山
劉松嘉 被上訴人 王金 城訴訟代理人 高浚恒 被上訴人 王清祥
陳 王秀碧 蔡 王素月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閔 被上訴人 陳清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陳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金城 、 陳清在 、王清祥各負擔十八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儉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亡故,兩造為陳儉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6分之1。陳儉亡故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聲明按兩造之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歸兩造取得。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被上訴人王金城部分:㈠兩造之母陳儉生前即同意王金城、陳清在、王清祥(下合
稱王金城等3兄弟)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3棟及茶廠2間等建物,而由王金城等3兄弟各自持有建物,並言明陳儉身後遺產由王金城等3兄弟均分,女兒不得繼承,故而被上訴人 陳王秀碧 、 蔡王素月 均同意將依其應繼分可繼承000-0地號土地部分,無償由王金城等3兄弟均分取得。上訴人多年前離家後,長年對臥病在床之父母不聞不問,從不曾探視與照顧,於父母在世時不願探視、奉養,在陳儉過世未滿一年,即岌岌對兄弟姊妹興訟,罔顧手足之情,其心可議。
㈡同意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由王清祥單獨取得,不需找補。000-0地號土地部分,陳王秀碧、蔡王素月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無償均分移轉予王金城等3兄弟,如以由王金城等3兄弟取得土地、以價金補償上訴人之方式為分割,亦由王金城等3兄弟負責金錢補償,且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不應以高於市價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陳清在部分:除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以由上訴人補償地上建物價格後、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原物為分割外,其餘陳述同王金城。另000-0地號土地如以由王金城等3兄弟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方式為分割,應先扣除陳清在於陳儉死亡後墊付之該土地105、106、107年度地價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8790元。
三、被上訴人王清祥、陳王秀碧、蔡王素月部分:陳王秀碧、蔡王素月希望遵照父母生前之意願,將所繼承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均分給王金城等3兄弟。且000-0土地如以由王金城等3兄弟取得土地、以價金補償上訴人之方式為分割,亦由王金城等3兄弟負責金錢補償,補償金額應以公告現值2倍為計算基礎,不能以高於市價之鑑定價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000土地是王清祥出資購得登記在陳儉名下,其上並有王清祥之建物,應由王清祥取得,不用補償。
參、原審判決兩造就陳儉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000土地由王清祥單獨取得、000-0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存款1萬6585元部分則由兩造按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母陳儉於104年6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陳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
㈢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分歸王清祥單獨取得。
㈣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應以何方式為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儉於104年6月10日死亡,陳儉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三、被上訴人雖以陳儉生前曾口頭表示其身後財產均由王金城等3兄弟繼承、女兒不得繼承等語,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上訴人自認被繼承人陳儉並未留有法定有效遺囑,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陳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陳儉表示其不得繼承,亦即,上訴人並無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繼承陳儉之系爭遺產,於法無據,則陳儉所遺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又陳儉並未以遺囑禁止系爭遺產之分割或定其分割之方法,而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陳儉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將系爭遺產中之000地號土地分歸王清祥單獨取得毋庸找補、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兩造僅就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合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000-0地號土地應以何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92.09平方公尺、整體地形呈近兩
個三角形之狹長不規則狀,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目前有王金城等3兄弟所有之房屋及廠房,且扣除房屋及廠房坐落之基地後,000-0地號土地僅餘微小面積之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如將0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配,則不但王金城等3兄弟所有之建物均需拆除,對於王金城等3兄弟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巨大,且按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地形為狹長不規則狀、僅一側臨6米寬新厝路之狀況,縱然陳王秀碧、蔡王素月同意將其可分得部分均分於王金城等3兄弟,經原物分割後,仍勢必造成日後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產生,亦將造成社會土地有限資源之浪費,故認000-0地號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
㈡又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王金城3兄弟所有建物,且建物
幾乎已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已如前述,則如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除難引起一般人應買意願,恐將致變價價格低落,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外,且更將導致日後土地與建物因所有權人不同,而致土地與建物之使用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兼損及王金城等3兄弟之權益,故認000-0地號土地亦不宜以變價之方法為分割。㈢再000-0地號土地如以由王金城等3兄弟金錢補償上訴人,
而由王金城等3兄弟共同取得000-0地號土地,並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除顧及陳王秀碧、蔡王素月遵照父母生前交代之意願,及王金城等3兄弟所有之建物均無需拆除,仍能維持目前之使用方式外,亦不致因土地分割而有日後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產生、或土地與建物使用關係複雜之弊,且上訴人表明同意以此方式為分割,被上訴人亦勉能接受此分割方法,最符共有人個人利益及防免社會土地資源之浪費,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000-0地號土地以由王金城等3兄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而由王金城等3兄弟補償上訴人金錢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允洽。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王金城等3兄弟應補償上訴人金錢之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本件既前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機關鑑定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以鑑定結果作為計算金錢補償數額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抗辯鑑定價格明顯高於交易行情,應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倍作為計算金錢補償數額之依據。查,000-0地號土地經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之價格為690萬8880元(每坪單價為3萬3000元),固有該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惟細繹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上揭鑑估價格採為比較標的之3筆土地均屬矩形土地(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為地型方整之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屬狹長不規則型土地,於交易市場上因地型條件之不同,交易價格已不能相提並論;再鑑定單位採為比較標的之3筆土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均逾4萬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然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頁揭示之交易紀錄觀之,與000-0地號土地同區域之其他土地,於104至107年間之交易價格,除鑑定單位採為本件比價標的之3筆不動產交易外,其餘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均低於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8頁),而依鑑定報告書所載,000-0地號土地僅東南面臨6米寬新厝路○○區○○○○路寬以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單價約在每坪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估價報告書第17、14頁),足見鑑定單位係以逾越同區域一般交易行情、且為同區域交易最高單價之3筆交易,作為鑑估000-0地號土地價格之比較標的,而非以該區域一般交易行情為比較,委非公允,是被上訴人指鑑定價格高於市價行情,不足作為計算王金城等3兄弟應補償上訴人金錢數額之依據,堪以採憑。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倍作為王金城等3兄弟應補償上訴人金錢數額之計算依據。然查,000-0地號土地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見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以該公告現值2倍換算後,每坪單價為1萬9174元(計算式:2900元20.3025=191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該單價明顯低於同區域土地價格,亦不足採。本院衡酌000-0地號土地前述地形、○○○區○○路狀況、現使用狀況及同區域一般土地交易行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坪單價2萬5000元為計算000-0地號土地價格之基礎,較為公允,經計算後,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23萬4000元(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92.09平方公尺0.3025=209.36坪,25,000元/坪209.36坪=5,234,000元),按上訴人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為87萬2333元(計算式:
5,234,000元1/6=872,333.3元)。又陳儉死亡後,陳清在墊付000-0地號土地自105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合計共87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同意按應繼分分擔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1465元(計算式:8790元1/6=1465元)後,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即為87萬0868元(計算式:872,333元-1465元),而就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同意由王金城等3兄弟共負給付義務,是王金城、陳清在、王清祥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為29萬289元(計算式:870,868元1/3=290,289.3元)。
四、綜上所述,就陳儉所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依兩造合意將000地號土地分歸王清祥單獨取得、將存款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就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斟酌000-0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以由王金城等3兄弟共同取得該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而由王金城、陳清在、王清祥各給付上訴人29萬0289元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000-0地號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遺產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兩造應繼分並審酌陳王秀碧、蔡王素月僅分配得極微少存款,認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與王金城等3兄弟按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一:
┌─┬─────────────┬─┬──┬──────┬───────┐│編│遺產內容│地│權利│面積│分割方法││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目│範圍│(平方公尺)││├─┼─────────────┼─┼──┼──────┼───────┤│1│南投縣○○鄉○○○段000地│建│全部│5.46│由王清祥單獨取│││號土地││││得。│├─┼─────────────┼─┼──┼──────┼───────┤│2│南投縣○○鄉○○○段000之0│建│全部│692.09│由王金城、陳清│││地號土地││││在、王清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王金│││││││城、陳清在、王│││││││清祥應各給付王│││││││貴蘭新臺幣29萬│││││││289元。│├─┼─────────────┴─┴──┴──────┼───────┤│3│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16,585元│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遺產內容│分割方法││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由王清祥單獨取得。│││號土地││├─┼─────────────┼───────────┤│2│南投縣○○鄉○○○段000之0│由被上訴人5人各取得應│││地號土地│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5││││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0296元。│├─┼─────────────┼───────────┤│3│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期存款新│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之比│││臺幣16,585元│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