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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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上訴人 陳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建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意旨略以:(一)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其所述自不利於上訴人,故其證詞之證明力應較一般證人為低。又飯店旅客登記簿僅能證明A女與上訴人有投宿該飯店之事實,無從證明A女當時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原判決僅憑A女之證述及旅客登記簿,即認A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二)本件缺乏客觀證據足以認定A女身上所受瘀挫傷,係A女抗拒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其亦可能是A女自行或他人故意造成,原審未予說明,遽認係A女抗強制性交所致,有違論理法則。(三)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關於A女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A女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供述者A女仍可為供述,又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採B女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四)上訴人與A女交往期間,因有金錢借貸往來,A女欲與上訴人分手,且拒絕返還借款,上訴人一時憤怒口不擇言,乃一般人面臨分手之正常情緒反應,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與A女於分手前未曾合意性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分手後,對A女有負面言語而認兩人先前未曾合意性交,顯違經驗法則。(五)上訴人在飯店房間內舔A女胸部及下體時,A女有無掙扎乙節,攸關兩人之性交行為究為合意或強制性交之認定,乃本件重要事實,原判決忽略A女身上並無其他傷勢,照片所示傷害結果僅輕微紅色反應而已,因認A女遭強制性交,其採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六)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A女家中不獲會晤A女後,即前往台中火車站欲搭車離去,A女卻主動騎乘機車,隻身外出尋覓上訴人,且在未知會任何人之情形下,自願與上訴人進入飯店,則A女與上訴人於飯店房間之性交行為,是否遭上訴人強制,仍屬有疑?原判決認A女為免再受騷擾而合理化主動尋覓上訴人、進入飯店等行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七)A女自承當天攜帶錄音筆係為蒐證,按常理A女應於與上訴人碰面前,至遲於兩人進入飯店前,即啟動錄音,以避免功虧一簣,惟A女卻在兩人性交完成後才開始錄音,且依A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錄音譯文,可知A女開始錄音之時點,正巧是雙方開始談及債務清償之際,無絲毫誤差,其巧合難謂無疑,因此,原判決謂「難期證人A女於遭強制性交之時,仍得餘閒按下錄音蒐證」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八)A女退房之際,並未有何驚慌、哭泣神情而引起櫃檯人員注意,因此原判決逕採A女之兄(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顯然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與A女性交之事實,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A女之兄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卷附A女所提之錄音光碟、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驗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各乙份,及A女受傷照片二張、A女所有門號○九二三XXXXXX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乙份、○○飯店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旅客登記簿乙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A女同意與其性交,且A女右大腿、左手臂挫瘀傷之傷害,不是性交過程中造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予以指駁說明。再者A女於案發後雖曾傳送「請你趕快回家,別再讓你家人擔心」之簡訊予上訴人乙節,已據A女證稱係因案發後,上訴人有輕生之念,且拒不返家,其家人多次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下落,伊怕上訴人尋短,所以傳該簡訊希望上訴人不要讓其家人擔心,並不表示上訴人未對其性侵等語,參以上訴人曾於事發翌日打電話給A女稱:「……死一死我看不到比較不會那麼痛,我何必過這種難過的日子」、「走在路上剛好死在路上,也不用再花錢去旅館,晚上如果我不在了,記得跟我家人講一下」等語,益徵A女所述非虛,該簡訊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違誤之處。另查:(一)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採納證人B女所證關於本件案發後,其如何陪同A女至派出所報案,A女如何向警察陳述遭性侵之過程,及其陪同A女赴醫院驗傷之經過等情,與A女之兄於偵查中具結稱其於本件案發後,與A女通電話,A女在電話中告知伊在○○大飯店內,上訴人不讓其下來,伊要A女轉告上訴人如不讓其離開將報警,及A女下樓時表情恐慌等情狀,雖非親眼目睹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惟A女之兄目睹A女遭強制性交後,步出飯店之恐慌表情、言語神態或B女陪同A女報案、驗傷,A女哭訴被性侵經過,並目睹A女身上受有明顯瘀傷,且據A女告知該傷係被性侵時造成等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強弱,則由審理之法院判斷之。上訴意旨(三)、(八)指摘渠二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法云云,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於案發時、地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並依據A女、B女、A女之兄之證述,以及其後A女報案等客觀事實,及前述卷附A女受傷照片二張、○○醫院驗傷證明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A女之指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之基礎。並非僅憑A女之陳述及旅客登記簿逕認為A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且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B女之證述、○○醫院驗傷證明書等據以認定A女右大腿、左上臂之瘀挫傷係於案發當時反抗上訴人施強暴所致之傷害,核其取捨證據、獲心證理由之論斷,均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二)、
(五)指摘原審僅以A女之指述及旅客登記簿逕認A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且未說明認定A女所受傷害係反抗上訴人施強暴所致之證據,或無其他受傷證據可佐,認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均無非就原審已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三)按一般人自行錄音蒐證時,考量錄音設備之記憶體容量,為避免漏失與案情具有關聯之重要談話內容,在未確認記憶體足敷全程錄音之情況下,通常不至於隨便按下錄音鍵,以避免佔用錄音筆記憶體,以至關鍵時刻記憶體不足而無法錄音。因此,本件A女在不知進飯店後將與上訴人交談時間久暫之情形下,未於進入飯店時,按下錄音鍵,進行錄音蒐證,且於情急之下,忘記按鍵或擔心上訴人發覺,客觀上未便立即錄音,均屬可能。原判決復已說明A女表示其不敢在上訴人面前按下錄音鍵,及其進飯店後突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至無從防備,即使A女有反抗,亦難期A女於遭強制性交當時,得有餘閒可以按下錄音鍵進行錄音蒐證,是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七)執以指摘為違法,顯屬無稽。(四)上訴人至A女住處不獲會晤後,A女自行騎機車外出找尋上訴人之行止,原判決依據A女持用之門號○九二三XXXXXX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說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每日均密集撥打A女行動電話,語多騷擾、恐嚇,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其間上訴人尚曾至A女工作地點逗留,嚴重干擾A女生活、工作,致A女心生畏懼。案發當日,A女為免家人擔憂,決意與上訴人說明清楚,以免再受騷擾,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自行外出欲找上訴人說明清楚,認不違常情。原判決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指為違法,並就其有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該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原審業已裁定駁回上訴,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故該部分,不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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