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18日│104年0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853號│字第185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5│104年度審訴字第88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28日│104年07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5│104年度審訴字第88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7月28日│104年0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