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宋書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D-7717號營業大貨車,於109年11月3日14時16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16.1公里處,經民眾於109年11月7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四隊)提出檢舉,並經國道四隊查證後於109年11月18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影響他車通行」,並郵寄至車主之公司登記地,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移轉歸責申請,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遂於110年1月8日開立本案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郵寄至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於110年1月13日由受雇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起因乃因『ATC-1335』自小客車違規駕駛。原告於109
年11月3日下午14時14分行駛於國道北向時,14時16分行經過國道8轉東西向316.1公里處時,車號000-0000橫跨三線道從內線切換中線,隨即又從中線車道切換外車道時,原告這時看到自小客車打方向燈並踩剎車強行要駛出交流道時也按喇叭示警並緩慢減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煞車系統是雙迴路空氣油壓複合式與喇叭是排氣剎車的關係,空氣油壓已不足,導致本車的儀表板上警示燈亮起並發出BB叫的警示音提醒駕駛人,故原告駕駛車輛緩慢減速切換至匯出口後停止於車道上(此時氣壓已洩盡)。況原告於急煞後會有「66秒後無法行駛」之行為發生,絕非檔道不駛離。此外,原告對『ATC-1335』交通違規逕行舉發,經國道公路警察大隊確認後對其相關處分,『ATC-1335』車主心生怨恨,對原告進行報復性檢舉,始有本事件。
㈡國道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違規事實顯然有誤,如前所述,
本件因原告駕駛之車輛氣壓失能故欲能入擋位需要時間讓車子自行打空氣,再利用空氣去推油,離合器才能入擋做動作,原告非無故暫停於車道。此外,原告車輛為重車,行駛操作非一般轎車敏捷,遭承辦員警以自身譩測作為指控兩次刻意阻擋ATC-1335號車顯為有誤,原告未曾有報復迫害ATC-1335之心態及具體行為,員警僅以「兩車同時向右及同時向左」動作就論斷此為『刻意阻擋他車』,猶顯武斷!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案經國道四隊函覆本件舉發無誤,且經被告檢視採證影像
資料,違規當時車流順暢,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不得已之客觀因素須於行駛狀態下突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此舉已造成後方車輛行進之危險,易有急煞或閃避之舉措,危害交通安全至為明顯。
㈡原告雖稱違規當時係車輛短暫失能(空氣油壓不足)無法正常
行駛,致儀表板警示燈亮起等車況異狀情形一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依檢舉影像中亦可稽原告於暫停國道八號入口匝道上時,卻可向右起駛後煞停,隨即再次起駛向左,顯與原告所述氣壓洩光約66秒後無法行駛之行為」事實不符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報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11/0314:16:08-14:16:17)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施打右側方向燈行經中線車道後再至外側車道並持續行駛至右側開往國道八號入口匝道。
(2020/11/0314:16:18-14:16:20)原告車輛為閃避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行駛至往國道八號入口匝道上。(2020/11/
0314:16:21-14:16:32)見原告車輛緩慢煞車後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在後),此時原告車輛前方未見任何緊急危難或突發狀況,至14:17:00影像結束。(檢舉人前方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11/0314:15:22-14:15:28)可聽聞原告自後方持續按鳴喇叭(2020/11/0314:15:27-14:15:30)原告於右側出現並超越檢舉人車輛至前方。(2020/11/03
14:15:30-14:15:39)原告車輛緩慢煞車後停於往國道八號入口匝道上。(2020/11/0314:15:40-14:16:34)畫面多部車輛經由路肩繞過檢舉人及原告車輛持續前行。(2020/11/0314:16:35)原告車輛閃爍雙黃燈(2020/11/03
14:16:41-14:16:45)檢舉人車輛起步欲由原告車輛右側路肩超越(2020/11/0314:16:46)原告車輛由靜止狀態突然起駛,車頭隨即向右偏致阻擋檢舉人車輛之去向,並於14:16:47緊急煞停(2020/11/0314:16:51-14:17:03)檢舉人車輛後退再次欲由原告車輛左側超越(2020/11/03
14:17:04-14:17:07)原告車輛車頭再次向左偏致阻擋檢舉人行駛動線(14:17:08)原告緊急煞停(2020/11/031
4:17:11-14:17:19)檢舉人再次後退並加速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越後直行至影像結束(檢舉人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11/0314:16:21-14:16:28)可聽聞原告持續按鳴喇叭,同時未見原告減速煞車,即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越(2020/11/0314:17:21)可見原告車輛跨越槽化線後繼續
駛回國道一號北上車道至影像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從上勘驗結果可知,違規當時車流順暢,畫面中亦未見原告車輛前方有任何不得已之客觀因素造成原告必須於行駛狀態下突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原告卻於高速公路匝道暫停,此情顯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乃因煞車系統之故,導致原告的儀表板上警示燈亮起並發出BB叫的警示音提醒駕駛人,故原告才駕駛車輛緩慢減速切換至匯出口後停止於車道上(此時氣壓已洩盡),且原告於急煞後會有「66秒後無法行駛」之行為發生,絕非檔道不駛離云云,然如前開勘驗內容得見:「(2020/11/0314:16:41-14:16:45)檢舉人車輛起步欲由原告車輛右側路肩超越(2020/11/0314:16:46)原告車輛由靜止狀態突然起駛,車頭隨即向右偏致阻擋檢舉人車輛之去向,並於14:16:47緊急煞停(2020/11/0314:
16:51-14:17:03)檢舉人車輛後退再次欲由原告車輛左側超越(2020/11/0314:17:04-14:17:07)原告車輛車頭再次向左偏致阻擋檢舉人行駛動線(14:17:08)原告緊急煞停(2020/11/0314:17:11-14:17:19)」,綜上,當檢舉人車輛由原告車輛右側路肩超越離開時,原告車輛由靜止狀況突然起駛、車頭並隨即向右偏,若如原告所述其乃因為煞車系統有問題而停止,然系統問題排除而可起駛之際剛好正逢檢舉人車輛要從原告車輛右側離開,而此時剛好原告車頭右偏,此種同步啟動且方向相同之巧合似有可疑;再者,由原告車輛第一次車頭右偏並緊急煞停,之後,當檢舉人車輛後退又再次欲由原告車輛左側超越之際,原告車輛再次左偏阻擋檢舉人並緊急煞停,由原告車輛二次緊急煞停及起駛之動作及時間觀之,原告第一次煞停時間(14:16:47)與原告車頭再次左偏阻擋檢舉人(14:17:08)二個行車動作時間僅相隔為21秒,由原告行車動作順暢之情況亦得見,亦無原告所述因急煞車故會導致「停滯約66秒後無法行駛」而必須停車之狀況,原告主張與上開實情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暫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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