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5、7183、7425、7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事實
一、范揚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售予 閔俊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審理中),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王雅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劉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謝富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所犯法條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揚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 林姿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4955卷》第6至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富華、王雅音、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762卷》第3至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183卷》第5至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2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425卷》第4至6頁)。
3、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4月14日一竹北字第0006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10偵7762卷第9至18頁)。
4、證人林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4955卷第9至38頁)。
5、證人謝富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7762卷第19至42頁)。
6、證人王雅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7183卷第21至42頁)。
7、證人 劉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臨櫃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7425卷第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工業區技術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與被害人王雅音、謝富華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參酌被害人 劉方 、王雅音、謝富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王雅音、謝富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偵4955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被害人王雅音、謝富華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因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王雅音、謝富華,且未能與被害人林姿君、劉芳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㈠林姿君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麒 」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5日1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㈡王雅音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意念」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王雅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3日10時38分許,匯款6萬元。⑵110年2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17萬元。⑶110年2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⑷110年2月4日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㈢劉芳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5日13時16分許,匯款4,000元。㈣謝富華於110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善」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謝富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4萬9,730元。⑵110年2月4日11時6分許,匯款4萬9,730元。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雅音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王雅音1萬3,000元至聲請人王雅音指定之帳號內(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謝富華9萬9,46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富華1萬2,000元至聲請人謝富華指定之帳號內(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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