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俊原
被 告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教練部經理;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07年11月份工資30,116元、10
7年12月份工資59,116元、108年1月份工資29,741元、108年
2月份工資29,741元、108年3月份工資6萬元,合計208,714
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薪
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8,71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