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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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與伊簽立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
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並於次月
相當期日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餘本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利息六百八十九
元、遲延利息一萬零四百三十四元,總計共十三萬零八百八
十七元未為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
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即裁判費一千四百
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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