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之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之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之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來源係黃○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黃○煌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於107年7月3日移送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12月1日恆警偵字第107321790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黃○煌,檢警因而對黃○煌發動偵查,應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黃之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之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其因持有贓物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查獲,再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之建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滿州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上開供述屬實。
二、核被告黃之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