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才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才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貳伍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鄒才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才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5253公克,含包裝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毛重合計1.5253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10月26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29日下│鄒才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間10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午5時許,為警在左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縣平鎮市○○路二│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段220號之「網路│方式,施用第二級│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E世界」網咖店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1次│查悉上情。││├──┼────────┼────────┼──────────┼───────────────┤│二│103年1月2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2日晚│鄒才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午8時許(起訴書│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誤載為下午5時許│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中壢市○○路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在桃園縣平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段與健行路口查獲,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市○○路○段317│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合計壹點伍貳伍叁公克,含包裝│││巷38弄12號住處││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合計1.5253公克,含包├───────────────┤│三│103年1月2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裝袋2只),始查悉上│鄒才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午5時許(起訴書│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情。│有期徒刑拾月。│││誤載為上午8時許│燃吸食之方式,施│││││),在桃園縣中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市中壢火車站廁所│因1次│││││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七段317巷38弄││││││12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