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崎南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崎南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顏崎南與 黎香伶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阮氏 清翠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6日,應予更正)21時30分許,由黎香伶介紹 阮氏清翠 前往桃園縣○○鄉○○街○○號旁之公廟前,向顏崎南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換算月息為10%,年息為120%),並當場預扣2期利息共1萬2千元,阮氏清翠實拿4萬8千元,每月利息支付方式係先全數交與黎香伶,黎香伶從中賺取利息5%即3千元後,再將其餘3千元交與顏崎南,顏崎南另要求阮氏清翠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至今顏崎南已收取7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後因阮氏清翠未能按時還款,顏崎南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1日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撥打阮氏清翠使用之電話,向阮氏清翠恫嚇稱:「若2日內不付錢,就會去你任職的臺南擔仔麵攤找你麻煩」等語;又於同日21時36分起至46分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遞簡訊至阮氏清翠使用之電話,向阮氏清翠恫嚇稱:「明天再收不到,你看著辦不會對你那麼客氣」、「明天你再給我騙看看、店不用做」等語;再於翌日(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號阮氏清翠工作之麵攤,向其內員工恫嚇稱:「只要叫阮氏清翠出來處理就好,不需要搞得這麼麻煩,不然找不到阮氏清翠就要找其家人」等語,該員工並將前揭恫嚇言詞轉達予阮氏清翠,及麵攤老闆即阮氏清翠之大伯 詹正隆 ;復於同日(2日)18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遞簡訊至阮氏清翠使用之電話,向阮氏清翠恫嚇稱:「我看你躲多久」等語。顏崎南即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接續恐嚇阮氏清翠及詹正隆,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顏崎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詹正隆及證人黎香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簡訊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阮氏清翠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阮氏清翠之身分證影本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崎南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其向告訴人阮氏清翠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黎香伶間就此部分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自102年10月1日21時起至翌日18時59分止陸續恐嚇告訴人阮氏清翠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阮氏清翠及詹正隆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阮氏清翠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
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因告訴人阮氏清翠積欠款項,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索討債務,以上述恐嚇手段向告訴人阮氏清翠及其家屬詹正隆催討,使2人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暨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因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故其是否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非無疑,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阮氏清翠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均係其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另其餘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或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無直接關係,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屬借款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帳冊│1本│偵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1│├──┼───────────┼──┼───────────┤│2│帳冊│1本│偵卷一第3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2│├──┼───────────┼──┼───────────┤│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R4XS891293K)│││├──┼───────────┼──┼───────────┤│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