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鴻犯 背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第7行原載「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中聯公司所有」,應更正為「系爭房地經濟意義上之權利人仍為中聯公司」;第8至12行原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2年5月22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使該承辦人員因此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蘇鴻」,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102年5月23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2年5月22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6月25日,將揭示『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斯旨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致為與『書狀滅失』等意之若此不實登載,復因此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上未登載任何不實事項)予蘇鴻,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中聯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載「宏盛地政事務所」,應更正為「宏盛地政士事務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被告蘇鴻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條第1項明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民眾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應繕具補領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地籍資料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並將補領權狀紀錄登載於當事人地籍資料記事欄。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就申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權狀是否遺失乙節,地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亦徵登記事由「書狀補給」顯係揭示「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斯意極明,準此,被告虛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隨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該旨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自屬使之為與「書狀滅失」等意之若此不實登載,此行徑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借名登記之委託人中聯公司,故核被告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舉間並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背信未遂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審理時本院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另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縱經檢察官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法院審理結果認皆應成罪時,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併為審判,不受此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職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經檢察官誤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本院仍應併審判之,應予敘明。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背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查覺並隨出面制止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其名下,經濟意義上之權利人仍為告訴人,其受制於內部契約,不得擅為「借名」本旨範圍外之任何處分,竟虧負所託,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所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欲藉此取得補發之權利俾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以牟己不法之利,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一旦得逞,更將使告訴人遭受重損,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鉅,惟幸經告訴人及時發覺,未致實損,僅虛驚一場,復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任「中油公司之空調維修」一職,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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