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利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懷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利不予免責。
理由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下稱花旗銀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管國霖 變更為莫兆鴻,業據莫兆鴻於民國107年月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已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暨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為公告週知,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而債權人星展銀行並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應由承受債權之星展銀行承受澳盛銀行程序地位並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於106年5月15日之陳報清算財團㈢狀及所提出更正後之清算財團財產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元、0元、4元、106元。另查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為被保險人,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而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已失效,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國壽字第1060040373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404390號函等附卷可參。經核上開存款餘額甚微,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顯無分配實益,經本院事務官於106年5月24日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查明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是否有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外,餘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經本院事務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4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前揭保單要保人皆為其配偶,且目前於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執行中,其中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2年6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但於92年12月25日又將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 翁翠耀 ,其餘皆無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自103年起已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即已無償債能力,聲請人自應謹慎量入為出,節制消費,避免非必要之經濟活動為是,惟依據附件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其在清算前兩年,即104年、105年仍持續進行多筆電視購物、橡木桶菸酒、亞尼克蛋糕高額消費及每月平均3至4次至好事多量販店購物等非必要消費,聲請人所患疾病程度非不能行使上開消費行為,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4年9月及105年1月間,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顯心存僥倖,投機取巧,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調閱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消費禮客時尚館內湖店2,304元、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影城)928元及meganetop1,890元、於103年11月間消費威秀影城928元、於103年12月間消費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置地)2,176元、威秀影城768元、於104年1月間消費威秀影城1,312元、於104年2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於104年3月間消費威秀影城1,088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威秀影城928元及微風置地1,706元、於104年5月間消費matsumotokiyoshiue7,363元、motomachisskai2,018元、uniqlo6,498元、fashioncentershimamu992元及威秀影城1,472元、於104年6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及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大戲院)334元、於104年7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於104年8月間消費威秀影城768元、橡木桶739元及 東森 得意購1,260元、於104年9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及橡木桶799元、於105年1月間消費橡木桶941元,合計38,748元。前開消費均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之消費,聲請人以信用卡於國外旅遊消費,並於國內百貨公司、橡木桶、禮客時尚館內湖店、威秀影城、日新大戲院多筆消費,甚至於東森得意購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等,實難認聲請人此等消費屬一般支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星展銀行具狀陳稱:因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已將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暨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星展銀行,並已依法登報公告,故本件承受對聲請人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而繼續進行程序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仍於旅行社、百貨公司、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多筆消費、甚至於匯成汽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102
年起因病無法工作,導致無收入,若目前有工作且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則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㈧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因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嚴重主動脈
瓣膜狹窄、雙眼黃斑皺褶等疾病,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在家修養,平日生活支出係依靠配偶支付,且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當無法看電影或購買菸酒類商品,是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載之消費內容,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為之消費,實係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所為。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因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嚴重主動脈瓣膜狹窄、雙眼
黃斑皺褶等疾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一第23至25頁、第27至40頁)。審酌前開門診資料,聲請人罹患前開疾病,每月均需回診,而自105年1月間起,重症肌無力之疾病有急性惡化之情,是考量聲請人需頻繁就醫,且病況多且時而加重,聲請人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此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清字卷一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40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17頁),其主張無工作收入,堪認為屬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725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425元、電話費800元),均由聲請人配偶翁翠耀負擔。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
聲請人長期受配偶扶養,堪認尚屬固定收入,惟聲請人以其受領之扶養費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本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
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消費kansaiint'laptb(t)2,769元、kuromonsampei1,413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下稱台灣菸酒公司)3,166元、橡木桶1,478元及禮客時尚館內湖店1,494元、於103年12月間消費億至昇呢絨有限公司(下稱億至昇公司)3,700元、於104年1月間消費橡木桶739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亞尼克子工房4,913元、於104年8月間消費sogo百貨-化妝品648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715元、於104年9月間消費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1,470元及橡木桶799元、於104年11月間消費定食8-舊宗(家)店360元、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769元、於104年12月間消費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麗車坊)800元、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6,480元及尚賓西服店2,800元、於105年2月間消費千松谷小吃店638元、於105年3月間消費千松谷小吃店638元,合計35,789元;又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間消費橡木桶2,186元;復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消費禮客時尚館內湖店2,304元、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影城)928元及meganetop1,890元、於103年11月間消費威秀影城928元、於103年12月間消費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置地)2,176元、威秀影城768元、於104年1月間消費威秀影城1,312元、於104年2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於104年3月間消費威秀影城1,088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威秀影城928元及微風置地1,706元、於104年5月間消費matsumotokiyoshiue7,363元、motomachisskai2,018元、uniqlo6,498元、fashioncentershimamu992元及威秀影城1,472元、於104年6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及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大戲院)334元、於104年7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於104年8月間消費威秀影城768元、橡木桶739元及東森得意購1,260元、於104年9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及橡木桶799元、於105年1月間消費橡木桶941元,合計38,748元;另依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4年3月間消費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微風南京)1,390元及橡木桶公司739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微風南京289元、於104年6月間消費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北信義)1,895元、於104年7月間消費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4(餐飲)443元、於104年11月間消費橡木桶599元、於104年12月間消費新焦點麗車坊5,382元、於105年1月間消費橡木桶1,188元、於105年2月間消費美麗華百樂門2,060元、於105年3月間消費微風南京790元及匯成汽車13,750元,合計28,525元,是聲請人前揭消費金額總計為105,248元。前開消費均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之消費,聲請人以信用卡於國外旅遊消費,並於國內百貨公司、橡木桶、台灣菸酒公司、禮客時尚館內湖店、億至昇公司、亞尼克子工房、定食8、尚賓西服店、千松谷小吃店、威秀影城、日新大戲院多筆消費,甚至於新焦點麗車坊、匯成汽車、神坊公司、森森百貨及東森得意購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等,實難認聲請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至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消費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40,800元,雖屬奢侈性消費,然此筆消費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即105年10月3日)前,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酌。⒊聲請人前雖於107年1月26日抗告狀提出其配偶翁翠耀、其
女兒 陳玟穎 手寫之證明書二紙,第一紙證明書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10月間消費台灣菸酒公司3,166元、橡木桶1,478元、禮客時尚館內湖店1,494元、於104年1月間消費橡木桶739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亞尼克子工房4,913元、於104年8月間消費sogo百貨-化妝品648元、太平洋百貨715元、於104年9月間消費東森得意1,470元、於104年12月間消費橡木桶799元、森森百貨6480元、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2月間消費橡木桶2,186元、花旗銀行於103年12月間消費微風置地2,176元、永豐銀行、於104年3月間微風南京1,390元、橡木桶公司739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微風南京289元、於104年6月新光三越台北信義1,895元、於104年7月間消費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4(餐飲)443元、於104年11月間消費橡木桶599元、於105年1月間消費橡木桶1,188元、於105年2月間消費美麗華百樂門2,060元、於105年3月間消費微風南京790元均為翁翠耀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第二紙證明書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10月間消費kansaiint'laptb(t)2,769元、kuromonsampei1,413元、於104年12月間消費新焦點麗車坊800元、花旗銀行於103年間消費威秀影城928元、meganetop1,890元、於103年11月間消費威秀影城928元、於104年1月間消費威秀影城1,312元、於104年2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於104年5月間消費matsumotokiyoshiue7,363元、motomachisskai2,018元、uniqlo6,498元、fashioncentershimamu992元及威秀影城1,472元、於104年6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日新大戲院334元、於104年7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於104年8月間消費威秀影城768元、於104年9月間消費威秀影城384元、永豐銀行於104年12月間消費新焦點麗車坊5,382元、於105年3月間匯成汽車13,750元均為陳玟穎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據此說明上開消費均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並無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云云(見消債抗字卷第12、13頁)。惟查:
⑴本院107年6月26日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先稱:第二紙
證明書記載陳玟穎之消費,伊本人未在場,但陳玟穎的消費均為看電影的小額消費,所以不需伊本人簽名,伊同意陳玟穎為這些消費,且陳玟穎會把錢給伊,讓伊去繳卡費,伊患有肌無力症,無法觀看電影;陳玟穎71年次,現在36歲,使用聲請人的信用卡去看電影,是因為她沒有花旗信用卡,而花旗信用卡看電影可以打六折,陳玟穎自專科學校畢業之後,斷斷續續都有在工作,她有信用卡,但無花旗信用卡,是因為她之前有其他債務,也跟銀行協商過進行還款,全部還款之後,她才再去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若聲請人所述及第二紙證明書所載均屬實,則陳玟穎暨已將消費之金額還給聲請人,聲請人即可持之去繳納信用卡費用,聲請人何以還欠下如此多之信用卡費用,且聲請人患有肌無力症仍能於8個月間即前往日本旅遊二次,顯見其所患之肌無力症並不必然影響其行動能力,再者,陳玟穎既已還清銀行欠款,亦已申請其他銀行信用卡,以其觀看電影之次數,本院難以理解陳玟穎為何不自己申請花旗信用卡。
⑵又聲請人亦稱:該紙證明書上所載104年12月間消費新
焦點麗車坊5,382元、於105年3月間匯成汽車13,750元均為翁翠耀之消費,陳玟穎寫錯了云云;本院續詢問聲請人:「陳玟穎所提的證明書,103年10月的2,769元、1,413元,103年11月的1,890元,也是你女兒自己現場消費,而不用你簽名消費嗎?」,聲請人回答:「103年10月及104年5月,我女兒陳玟穎帶我們夫妻去日本玩,花旗銀行的104年5月7,363元、2,018元、6,494元、992元都是在日本的消費,我都有在現場簽名。世華銀行103年10月的2,769元、1,413元,我不確定是否是去日本的消費。」。陳玟穎用手親自書寫新焦點麗車坊5,382元及匯成汽車13,750元均係其使用聲請人信用卡所為之消費,然聲請人至開庭時才改稱是陳玟穎寫錯,則此兩筆消費是否為陳玟穎寫錯,亦或陳玟穎所寫錯者實為第二紙證明書上全部消費,實令人疑竇;此外,聲請人於8個月間即前往日本旅遊二次,並親自於花旗銀行104年5月7,363元、2,018元、6,494元、992元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殊難想像聲請人均未使用或享受於日本消費之商品或服務。
⑶另聲請人稱:第一紙證明書記載翁翠耀消費時,伊本人
均在場同意翁翠耀使用,翁翠耀有欠款所以沒有信用卡可以使用,她是保險業務員,需常常送禮給客戶云云;既聲請人已同意翁翠耀使用信用卡,不論是用於送禮或自用,均當為聲請人所為之消費,而從事保險業務員,亦不必然有送酒、蛋糕等奢侈性商品予客戶之情形,是聲請人稱此為翁翠耀工作所為必需花費,本院無法採信。
⑷綜上,本院實無法僅憑二紙與聲請人所述不符之證明書
,即認定上開消費係翁翠耀及陳玟穎所為,是上開奢侈性商品或服務均應為聲請人所為。
⒋另聲請人從103年起迄今即無任何工作收入等可處分所得
,業如前述,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4年9月及105年1月間,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聲請人於未擬定詳實償債計畫,舊債未償之情況下,致聲請人負擔更大債務,堪認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至明,且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仍於前開期間為上開奢侈性消費行為,其消費金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聲請人雖稱其不知要如何處裡信用卡費用,方預借現金繳納卡費云云;然聲請人既自103年起即無工作,當應節約消費,不該有奢侈性消費之行為,其不加約束自身,反係於消費後在舉債清償,實非一正常成年人應有之生活態度。另參諸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惟聲請人上開奢侈消費之數額占其本件債務總額1,702,880元之一定比例,是本件亦難認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中除星展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