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邦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邦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肆顆(毛重共計壹點貳柒捌捌公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零零玖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丸貳顆(毛重共計零點捌肆壹貳公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肆肆叁公克),暨盛裝上開藥丸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戴邦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麗灣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丸2顆(毛重共計0.841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443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4顆(毛重共計1.27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2009公克),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洋之淡黃色液體3瓶(毛重共計64.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0.3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部分,應另由行政機關裁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戴邦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邦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復有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4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丸2顆扣案可佐。而上揭扣案之橘色藥丸4顆,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又扣案之黃色藥丸2顆,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3份在卷可稽(見第2302號偵查卷第26頁、第59、6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戴邦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及黃色藥丸共計6顆,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且犯同一條項之罪,應祇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共7顆,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購買7顆搖頭丸,而其中1顆已施用云云,然本案經查扣之藥丸僅6顆,被告自陳已施用之藥丸未經扣案,是無法鑑驗是否確實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被告於103年6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MDA、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簡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0份在卷足憑
(見2302號卷第51頁、第73頁),故難認被告確曾持有此顆藥丸,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持有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230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沒收部分:
1.扣案之橘色圓形藥丸4顆,經鑑定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附卷可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黃色圓形藥丸2顆,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附卷可考,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所含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6顆藥丸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丸0.0779公克部分,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藥丸0.096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扣案之淡黃色液體3瓶(毛重共計64.40公克,淨重共計34.64公克,取樣1.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3.21公克),經鑑定內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洋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2302號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既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則非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屬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