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代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代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代源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遭附近居民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楊登基李佳融 獲報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惟譚代源開門後,經警員楊登基勸諭其降低音樂音量,譚代源即叫警員楊登基自行進入屋內關閉音樂,而在警員楊登基進入屋內關閉音樂後,因譚代源使用「滾」字眼來要求警員楊登基離去,2人乃發生口角,譚代源明知警員楊登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在屋內出手抓警員楊登基胸口衣物,復接續在屋外徒手與警員楊登基拉扯,致警員楊登基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及制服警褲破損,以此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楊登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二、譚代源於上開屋外,旋復另行起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八」、「你他媽的什麼東西」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登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與警員楊登基發生拉扯而有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辯稱:伊不記得有辱罵警員,伊認為警員擅闖民宅,伊喝多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警員楊登基拉扯,而造成警員楊登基所配戴之警用電腦皮套及穿著之制服警褲破損,並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等情,業據警員楊登基於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並經證人 王宇環盧全桶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用電腦皮套及警褲破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警方蒐證錄影內容,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八」、「你他媽的什麼東西」等穢語(參附件勘驗結果(八)部分),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而在被告打開住處大門與員警楊登基對話,員警楊登基勸諭被告調降音樂音量後,係被告自行走入住處內,並叫員警楊登基自己進屋關音樂,員警楊登基方進入被告住處且關上音樂(參附件勘驗結果(一)、(二)部分),則員警楊登基於被告上開表示後,進入屋內之舉,顯係經被告同意,被告辯稱員警私闖民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知悉警察有穿著制服,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之情,再依警方蒐證錄影內容,被告當時尚能與員警正常對話,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對於經過情節亦有記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本件警員楊登基身上所穿著之警察制服為執勤時之著裝,其藉由警察制服表彰身分以利勤務之執行,並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可見警察制服與警察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而所配戴之警用電腦皮套,都和執行職務有直接關連,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前後以上開方式對警員楊登基施強暴,以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楊登基,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分別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辱罵「你他媽的什麼東西」此穢語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辱罵「幹你娘機八」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拉扯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並出言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實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本院勘驗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光碟總長:11分
26秒)
(一)檔案時間4:43至7:27:被告打開住處大門與員警對話,員警勸諭被告將音樂關小聲。
(二)檔案時間7:27至7:51:被告自行走入住處內,並叫員警自己進屋關音樂,員警即進入被告住處且關上音樂。
(三)檔案時間8:20至8:48:被告坐於客廳椅子上因叫入屋之員警「滾」而與員警發生口角。
(四)檔案時間8:48至8:50:被告從椅子上站起並出手抓員警胸口衣物,旋遭員警拉回椅子上坐上。
(五)檔案時間8:51至9:19:被告坐上椅子上持續與員警爭執。
(六)檔案時間9:20至9:27:被告站起欲走出屋外遭員警攔阻。
(七)檔案時間9:28至9:35:被告朝屋外走去,員警尾隨在後。
(八)檔案時間9:36至10:45:被告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現場蒐證鏡頭晃動。
檔案時間9:41:被告罵「幹你娘機八」。
檔案時間10:27:員警稱「你把我東西都拉壞」。
檔案時間10:36:員警稱「你褲子給我弄破」。
檔案時間10:40:員警稱「我一定要辦你」。
檔案時間10:46:譚代源稱「你他媽的什麼東西」。
(九)檔案時間11:5:被告與員警分開,現場蒐證鏡頭恢復正常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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