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77號上訴人 唐秀鳳 被上訴人 王秀蓮
李礽璠 李礽琰 林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王秀蓮、李礽璠(以下各稱王秀蓮、李礽璠,合稱為王秀蓮二人)應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2855元、95萬740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給付伊60萬元、65萬元,及均加計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0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518之36、519、520之1、334、336、339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同市區○○街○○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6年4月24日協議(下稱86年協議)王秀蓮、李礽璠、被上訴人李礽琰(下稱李礽琰,與王秀蓮二人合稱為李礽琰三人)、林章(下稱林章,與李礽琰三人合稱為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依序為41.25%、21.25%、21.25%、10%、6.25%。惟伊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利息,已逾按伊出資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數額,致伊受有支出逾繳貸款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支出前開貸款利息之利益(請求項目、內容、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又伊前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6.25%)移轉登記予伊,經法院為伊勝訴判決確定,詎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地因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致伊受有支出逾繳土地增值稅計74萬318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請求項目、內容、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另李礽璠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卻未按伊出資比例分配租金予伊,致伊受有減少租金之損害,李礽璠因此獲有上開租金之利益(請求項目、內容、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依序給付伊15萬2855元、95萬7409元、59萬4309元、7萬9279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王秀蓮、李礽璠各給付伊60萬元、65萬元,及均加計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5萬2855元、95萬7409元、59萬4309元、7萬927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王秀蓮、李礽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0萬元、65萬元,及均加計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與王秀蓮二人成立調解,並拋棄本件債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王秀蓮二人請求;上訴人係依出資協議繳納貸款利息,伊等並無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另上訴人借用王秀蓮二人、林章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稅賦,自應由上訴人清償;再李礽璠並未積欠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房地原為林章、王秀蓮、及訴外人 吳瓊淵 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各自出資比例依序為10%、30%、60%;㈡兩造與訴外人 李進發 於81年8月25日成立出資協議(下稱81年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李礽璠、李礽琰、李進發共同出資買下吳瓊淵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即60%),上訴人應出資現金250萬元,及負責清償以李進發名義向新北市泰山鄉農會(下稱泰山農會)貸款本金3000萬元(下稱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本息,王秀蓮、林章、李礽璠、李礽琰、李進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依序為30%、10%、10%、10%、30%、10%;㈢兩造於86年4月26日簽立86年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李礽琰三人共同清償李進發貸款,清償方式為由上訴人出資現金150萬元、李礽琰三人則共同出資現金1750萬元,另借用訴外人 廖敬文 名義向泰山農會貸款本金1100萬元(下稱廖敬文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其中150萬元部分貸款本息,另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則依序調整為
41.25%、21.25%、21.25%、10%、6.25%;㈣上訴人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按伊出資比例(即6.25%)計算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㈤王秀蓮二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2年上字第1343號(下稱另案)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分別給付王秀蓮、李礽璠60萬元、65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卷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案判決、另案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19至30頁、第69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另案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請求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返還75萬2855元、160萬7409元、59萬4309元、7萬9279元之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附表編號①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兩造於81年成立協議,約定伊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比例為10%,伊除應出資現金250萬元外,並應負責清償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本息,伊自81年8月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已繳納貸款利息計216萬5196元,惟兩造嗣於86年4月24日另立86年協議,約定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調降為6.25%,致伊受有逾繳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超過伊出資比例
6.25%部分(即3.75%,計算式:10%-6.25%=3.75%),貸款利息計81萬1949元(計算式:
0000000×3.75%=8119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李礽琰三人因此受有免支出上開貸款利息之利益為由,主張李礽琰三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上訴人自陳:依兩造間81年協議內容,
伊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出資義務,即應負責出資現金250萬元,並負責清償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語,再與系爭土地原出資人李進發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81年8月25日參與系爭土地出資協議時,係向吳瓊淵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30%,並由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泰山農會貸款3000萬元,約定上開貸款其中1500萬元本息由伊負責清償,其餘貸款則分別由上訴人、李礽璠、李礽琰各自清償500萬元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前案上更㈠卷㈡第27頁反面至29頁)等語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依兩造間81年協議之內容,本即負有清償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義務,足見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債務,依兩造間81年協議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同意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繳付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之法律上原因,既係基於兩造間81年協議之內容,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則上訴人繳付上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既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③、上訴人雖以依81年協議,伊就系爭房地約定
之出資比例為10%,惟兩造於86年4月24日簽立86年協議,約定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由10%調降為6.25%,則伊自81年8月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繳納逾按伊出資比例
6.25%計算之貸款利息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逾繳貸款利息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81年協議之內容,本即負有清償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貸款本息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依81年協議,負擔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李進發貸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核與兩造間81年協議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至兩造嗣後雖於86年4月24日簽立86年協議,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由10%調降為6.25%,然係導因於上訴人、李礽琰三人於86年4月24日同意共同清償李進發貸款(貸款本金為300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依81年協議應負責清償之貸款本息),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由上訴人出資150萬元、李礽琰三人則共同出資現金1750萬元,另以廖敬文名義向泰山農會貸得廖敬文貸款(即1100萬元),上訴人則負責清償廖敬文貸款其中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致上訴人出資本金由81年協議時約定之750萬元調降為550萬元,且系爭房地86年時市價與81年時市價有別,故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上訴人考量各自出資本金調整結果並參酌系爭房地當時價值,方就系爭房地出資人各自之出資比例,合意依序調整為
41.25%、21.25%、21.25%、10%、
6.25%,有卷附86年協議(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為憑,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簽立86年協議時,係約定各人出資比例即按86協議所記載之金額出資,當時兩造均同意計算方式是按照各出資人實際出資金額占系爭房地當時價格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相符,可見兩造於86年4月24日時,係因考量各自出資本金調整結果及參酌系爭房地當時價值,故合意按調整後各自出資本金占系爭房地當時價額之比例,重新核計各出資人於86年時之出資本金占系爭房地當時價值比例,始約定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自86年4月24日起,依序調整為41.25%、21.25%、21.25%、10%、6.25%,然無礙上訴人依兩造間81年協議,仍負有依該協議約定之出資比例(即10%),負責清償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李進發貸款其中本金50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之契約義務甚明。
、 況參 以系爭土地原出資人李進發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86年間出讓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即不再負責清償李進發貸款其中150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伊出讓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時,並未向受讓人收取價金,另伊就上開貸款已繳納之貸款利息部分,也沒有與其他出資人結算(見本院前案上更㈠卷㈡第27頁反面至29頁)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自陳:李進發退出系爭房地出資協議時,其他出資人並無給付現金予李進發,亦無就李進發先前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互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相符,可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出資比例,係就各出資人同意出資之本金占協議當時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計算,且約定各出資人負有依協議所約定之出資本金負擔出資義務,另因出資本金所衍生之貸款利息應由各出資人自行負擔,縱令兩造嗣後因調整各出資人之出資本金,及系爭房地價值漲跌結果,致重新協議各出資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然仍不影響各出資人依原出資協議計算之出資比例所應負擔之出資義務。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出資比例,真意係指倘出資人之出資本金嗣經調整時,應就原出資協議約定之出資本金已繳納之貸款利息相互找補,則兩造於簽署86年協議時,既已明知各出資人之出資本金已有調整,理應同時結算各出資人就原出資本金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並核算李進發依原出資本金已繳納之貸款利息數額後予以找補,豈有僅結算李進發之貸款本金,卻未見結算李進發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之可能?又86年協議之內容為何隻字未提關於各出資人按原出資本金已繳納之貸款利息應如何結算或找補,即逕按各出資人調整後出資本金占系爭房地當時價值之比例重新協議各自出資比例?顯見兩造間於簽訂86年協議時,真意即為各出資人依原約定(即81年協議)之出資本金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仍由各出資人依原約定(即81年協議)各自負擔,至各出資人自86年起因調整各自出資本金及參酌系爭房地當時價值,致重新協議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然既係基於各出資人於86年時出資本金占系爭房地當時價值比例計算之結果,自無影響各出資人依81年協議所約定之出資義務甚明。由此可知,兩造於86年協議時雖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由10%調降為6.25%,然係歸因於上訴人於86年時調整出資本金及系爭房地價值變動之結果,要與上訴人依81年協議,負有依該協議約定之出資比例(即10%),清償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李進發貸款其中本金50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此契約義務乙事無涉。自不能僅憑兩造簽立86年協議,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由10%調降為6.25%,即可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逾繳之貸款利息。
、是以,上訴人以依81年協議,伊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出資比例為10%,惟兩造於86年4月24日簽立86年協議,約定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由10%調降為6.25%,則伊自81年8月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繳納逾按伊出資比例6.25%計算之貸款利息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逾繳貸款利息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同意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
12月23日止繳付貸款本金計50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兩造間81年協議之約定,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縱令兩造嗣另立86年協議,亦無礙上訴人按原約定(即81年協議)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仍應由上訴人依原約定(即81年協議)內容負擔。是上訴人繳付上開貸款利息(即216萬5196元)既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逾繳之貸款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⒉附表編號②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兩造於86年4月24日簽立86年協議,
約定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為6.25%,則依系爭房地出資總額7500萬元計算,伊僅需出資468萬7500元,扣除伊先後於81年、86年間出資現金250萬元、150萬元,伊應僅需再清償貸款本金68萬7500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39萬3983元),惟伊實際卻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85萬9599元),致伊受有逾繳貸款利息46萬5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5616)之損害,李礽琰三人則受有免支出前開貸款利息之利益為由,主張李礽琰三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利益云云。惟查:
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兩造簽立之86年協議內容以觀,其中第4
條明載:「原泰山鄉農會貸款新台幣3000萬元(業於86年2月19日清償),其還款資金來源如下:王秀蓮:上海民生分行貸款800萬元,李礽璠:上海民生分行貸款750萬元,李礽琰:現金200萬元,唐秀鳳現金150萬元;餘款1100萬元,則以廖敬文為借款人,以本約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甲(即李礽璠)、乙(即李礽琰)、丙(即王秀蓮)、戊(即上訴人)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甲方應負擔本金150萬元,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700萬元,丙方應負擔本金100萬元,戊方應負擔本金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等意旨,可見兩造於簽立86年協議時,就廖敬文貸款之債務乙節,業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其中貸款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足徵上訴人依86年協議內容,自負有清償廖敬文貸款其中150萬元部分貸款利息之契約義務甚明。是以,上訴人同意清償廖敬文貸款其中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85萬9599元)之法律上原因,既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86年協議,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是上訴人繳付上開貸款利息(即85萬9599元)既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③、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立86年協議時,約定伊出
資比例為6.25%,則按系爭房地出資總額為7500萬元計算,伊僅需出資468萬7500元(計算式:7500萬×6.25%=0000000),扣除伊先後於81年、86年間出資現金250萬元、150萬元後,伊應僅需再清償貸款本金68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萬-150萬=687500)部分之貸款利息(即39萬3983元),惟伊實際卻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85萬9599元)為由,主張伊受有逾繳46萬5616元利息(計算式:
000000-000000=465616)之損害云云。但查:
、兩造於86年4月24日成立86年協議時,固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由10%調降為6.25%,然係導因於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李礽琰三人共同清償李進發貸款(貸款總金額為300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依81年協議應負責清償之貸款本息),致上訴人出資金額由750萬元調降為550萬元,且系爭房地當時市價與81年時市價有別,故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上訴人考量各自出資本金調整結果及系爭房地當時價值,方就系爭房地各自之出資比例,協議依序調整為41.25%、21.25%、
21.25%、10%、6.25%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兩造於86年時協議調整各自出資比例,係基於各自出資本金占系爭房地當時價值之比例所計算之結果,顯非以各自出資本金占系爭房地原出資總額7500萬元之比例為計算方式,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既為6.25%,則依系爭房地出資總額7500萬元計算,伊僅需出資468萬7500元云云,顯與兩造間86年協議之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以兩造簽立86年協議時,約定伊出資比例為6.25%,則按系爭房地原出資總額為7500萬元計算,伊僅需出資468萬7500元,扣除伊先後於81年、86年間出資現金250萬元、150萬元後,伊應僅需再清償貸款本金68萬7500元部分之貸款利息,惟伊實際卻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為由,主張伊受有逾繳46萬5616元利息之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同意清償廖敬文貸款其中貸款
本金150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即85萬9599元)之法律上原因,既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86年協議,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上訴人受有支出逾繳貸款利息之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逾繳貸款利息(即46萬5616元)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③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伊前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將系爭房
地按伊出資比例(即6.25%)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伊,經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而系爭房地因辦理上開移轉登記,需繳納自77年起至95年間之土地增值稅,然伊自81年起始參與系爭房地之出資協議,自僅應負擔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5年間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29萬0158元),惟伊實際繳納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5年間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103萬3345元),逾繳土地增值稅計有74萬31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43187)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利益云云。但查: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將系爭房地按伊出資比例(即6.25%)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伊,經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有卷附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43至58頁)可稽,可見上訴人與王秀蓮二人、林章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視同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請求王秀蓮二人、林章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乙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即由委任人(指上訴人)清償受任人(指王秀蓮二人、林章)因處理委任事務(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乙事)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既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伊,故王秀蓮二人、林章因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致需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債務(即103萬3345元),核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則上訴人據此繳納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5年間土地增值稅(即103萬3345元),要屬清償依法應由其負擔之必要債務,顯無受有損害可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③、上訴人雖以伊係自81年起始參與系爭房地出
資協議,自僅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5年間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即29萬0158元),惟伊實際繳納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5年間土地增值稅103萬3345元,已逾繳土地增值稅74萬3187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利益云云。然查:
、如前所陳,上訴人與王秀蓮二人、林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故上訴人與王秀蓮二人、林章就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乙事,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王秀蓮二人、林章因處理借名登記乙事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又上訴人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系爭土地因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其應稅年度既自77年起迄至95年止(見原審卷第82至91頁,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上訴人據此繳納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5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即103萬3345元),要屬清償依法應由其負擔之必要債務,難認其有受損害之可言。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係自81年起始參與系爭房地出資協議,即可謂上訴人僅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5年間應徵之土地增值稅,而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利益。
、基上,上訴人以伊係自81年起始參與系爭房地出資協議,自僅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5年間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即29萬0158元),惟伊實際繳納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5年間土地增值稅103萬3345元,已逾繳土地增值稅74萬3187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舉86年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以
系爭房地之相關義務,已約定由全體出資人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即74萬3187元)利益云云。惟查:
、觀之86年協議內容,其中第3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費用所生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見原審卷第26頁)之內容,可見上開約定意旨,係指兩造就系爭房地借用王秀蓮二人、林章名義登記期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負擔,應由出資人按各自出資比例共同負擔之意。而上訴人訴請王秀蓮二人、林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乙事,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債務,顯非屬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費用或負擔,自無86年協議第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要不能僅憑86年協議第3條之約定,即可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逾繳土地增值稅(即74萬3187元)利益之情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相關義務,已約定由全體出資人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即74萬3187元)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77年起至95年
間土地增值稅(即103萬3345元),既係清償依法應由其負擔之必要債務,顯無受有損害可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以86年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逾繳之土地增值稅(即74萬3187元)利益云云,則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④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借用王秀蓮二人、林章名義
登記期間,係由李礽璠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然李礽璠未按伊出資比例分配租金予伊為由,主張李礽璠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自86年4月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計101萬3100元(下稱系爭租金)云云。惟查:
①、參以李礽璠前以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至101
年9月止,未依86年協議繳納應由其負責清償之貸款本息,經李礽璠為其代償102萬0225元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應返還李礽璠代墊款102萬0225元本息,上訴人則以李礽璠尚積欠伊系爭租金為由,抗辯李礽璠請求乃屬無據(見另案上卷㈡第132頁),嗣經本院另案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李礽璠65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卷附另案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41頁)查核屬實,可見上訴人與李礽璠成立另案調解之真意,係為解決李礽璠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02萬0225元本息,及上訴人請求李礽璠給付系爭租金之爭議,經調解折衝後,上訴人與李礽璠間已成立由上訴人給付李礽璠代墊款65萬元,上訴人則同意拋棄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堪認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李礽璠給付系爭租金甚明。
②、上訴人雖以伊在另案調解時,並未以反訴請
求李礽璠給付系爭租金,自無拋棄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可言為由,抗辯伊在另案調解時並未拋棄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以李礽璠尚積欠伊系爭租金為由,抗辯李礽璠之請求乃屬無據乙節,已詳如前述,核與上訴人自陳:伊於另案審理時,主張其對李礽璠有系爭租金可得請求之真意,係指伊以系爭租金債權抵扣李礽璠對伊請求之債權後,伊並無積欠李礽璠債務,應係李礽璠積欠伊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相符,可徵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係主張以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與李礽璠訴請伊返還代墊款之債權互為抵扣,堪認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即有請求李礽璠給付伊系爭租金之意甚明。則縱使上訴人未於另案審理時,以反訴向李礽璠請求系爭租金,然無礙上訴人當時已對李礽璠行使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意思。倘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果無主張伊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請求權之意,則上訴人另案答辯意旨,為何係以李礽璠尚積欠伊系爭租金債權,伊得以該租金債權與李礽璠對伊請求之債權抵扣為由,抗辯李礽璠請求乃屬無據?又系爭調解筆錄為何記載李礽璠同意讓步為上訴人僅需返還代墊款65萬元,上訴人則應拋棄其對李礽璠之債權請求權?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確有主張伊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請求權之意,故經調解折衝後,上訴人與李礽璠成立調解,合意由上訴人給付李礽璠代墊款65萬元,並拋棄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既已拋棄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行請求李礽璠給付系爭租金至明。
、是以,上訴人以伊在另案調解時,並未以反訴請求李礽璠給付伊系爭租金,自無拋棄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可言為由,抗辯伊在另案調解時並未拋棄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云云,委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與李礽璠於另案調解時,已同
意拋棄其對李礽璠系爭租金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請求李礽璠給付系爭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應依序給付其15萬2855元、95萬7409元、59萬4309元、7萬9279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王秀蓮、李礽璠應各給付伊60萬元、65萬元,及均加計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