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兼被告丁○○○住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聲請),尚應補徵二萬千七百二十七元(即原告尚應補繳之金額),以書面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