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柒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分離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復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具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總驗餘淨重0.698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分離秤重,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盛裝上開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1只,則有包裹毒品以利攜帶,以及防潮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