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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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抗告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相對人 黃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億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請求金額及約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且相對人早已於日前同意抗告人所提之返還方式,並願撤回聲請本件裁定,可見兩造已就本票所依附之借款債權達成共識,已無執行之必要,進而益徵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以及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返還借款方式並撤回本票裁定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卻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關於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返還借款方式及同意撤回本票裁定之抗辯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有相對人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屬於實體原因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抗告人應另行起訴。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