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林育瑩 相對人 林修票 關係人 林琪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修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育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修票之監護人。
指定林琪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修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琪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高譽誠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完全無法回應,有104年11月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嚴重失智症合併呼吸衰竭患者,其認知功能: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運算能力,皆達缺損狀態。在人際溝通及語言上,也都出現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無自我照顧能力。其對外界事物之之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無法恢復,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034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林琪雲為相對人之次女,渠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琪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