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自首之認定為「乙○○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犯罪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查被告肇事後,係由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報案人或
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犯罪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卻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本件被害人甲○○受有如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