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且其前有相同犯行,猶不知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現場恢復土地原狀,有屏東縣政府民國99年7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63760號函附之現地會勘紀錄及照片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將現場恢復土地原狀,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