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伯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惟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逃漏稅金額尚有疑義,上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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