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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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06233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20日1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簡嘉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瑤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3月30日、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1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簡嘉瑤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