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秝綸(原名張珣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秝綸(原名張珣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秝綸(原名張珣慈)未經其友人 羅文 均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與 羅文均 同住之機會,藉機取得羅文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先後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忠孝店,及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青海店,分別出示羅文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其為羅文均本人,欲申請將 莊明翰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徐丞 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羅文均名下,而在2份「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代理人」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各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忠孝店、台中青海店接續偽簽「羅文均」署名共8枚(詳如附表所示),表彰羅文均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過戶並承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各該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各該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申辦內容係由羅文均本人申請而同意之,並核發上開2支行動電話號門號用戶識別卡(SIM卡)予張秝綸,足生損害於羅文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文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秝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莊明翰、徐丞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林義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台灣大哥大台中忠孝店105年6月24日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委託書及申辦所檢附之羅文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新承租用戶照像(見偵卷第39-42頁)。
(六)台灣大哥大台中青海店105年6月24日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委託書及申辦所檢附之羅文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新承租用戶照像(見偵卷第43-47頁)。
(七)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11月13日法大字第106124700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9-1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簽「羅文均」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法益,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管理秩序,殊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被告所偽造,然經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行使,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歸屬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騙取得之SIM卡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已遺失,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告訴人亦陳稱沒有再收到帳單,目前都辦理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信本案之SIM卡2張已未使用,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名│├──┼────────────────┼─────────────┤│1│105年6月24日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偽造之「羅文均」署名共參枚│││忠孝店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名」欄、「原承租││││用戶簽名」欄、「代理人簽章」欄(││││見偵卷第39頁)││├──┼────────────────┼─────────────┤│2│105年6月24日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偽造之「羅文均」署名壹枚│││忠孝店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見偵卷第40頁)││├──┼────────────────┼─────────────┤│3│105年6月24日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偽造之「羅文均」署名共參枚│││青海店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名」欄、「原承租││││用戶簽名」欄、「代理人簽章」欄(││││見偵卷第43頁)││├──┼────────────────┼─────────────┤│4│105年6月24日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偽造之「羅文均」署名壹枚│││青海店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見偵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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