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氏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107年度執字第1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氏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氏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有關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勞役期限為36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60日(18萬2,030元÷3,000元=60日)。綜上說明,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氏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60│併科罰金新臺幣18│科罰金新臺幣682│││萬3,110元(罰金│萬2,030元(罰金│萬6,1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臺幣3,000元折算│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4年11月28日│104年10月3、4日│104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991、289│偵字第3708等號│偵字第6054號│││97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360號│第617號│第525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28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判決││第1360號│第617號│第525號││├────┼────────┼────────┼────────┤││判決│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393號│執字第10836號│執字第12881號│││││(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4│5│6│├────────┼────────┼────────┼────────┤│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438萬3,620元(│342萬3,9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4年11月7日│104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054號│偵字第60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事實審││第525號│第525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判決││第525號│第525號│││├────┼────────┼────────┼────────┤││判決│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881號││││(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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