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劉凱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劉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劉凱陽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刮勺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古劉凱陽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古劉凱陽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古劉凱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據前述,該吸食器1組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