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年1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到,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余佑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至上開派出所報到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3頁至第6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