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附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門前,欲左轉進入「鄉村釣蝦場」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注意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未下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佔用來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恥骨聯合錯位、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股動脈斷裂、左側股神經斷裂、施行血管修補術後及左側膝上截肢術後、左側無名指、小指指神經斷裂、指骨骨折施行神經修補術及Z形鐵線固定、左側內腸骨動脈急性出血、施行栓塞術術後等嚴重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向被告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838,986元):
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上肢部分符合殘廢等級8、下肢部分則符合殘廢等級5,對照「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上肢部分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61.52%,下肢部分則達84.59%,綜合二者下,原告以為整體喪減勞動能力之程度至少應達70%。
⒉原告勞動能力之整體評價:原告案發時年22歲又8個月,
原本並無任何殘疾存在,故其勞動能力之通常評價,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5月薪資調查可知,應為每月41,098元,原告案發時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滿65歲,尚有508個月,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知,換算之係數應為272.00000000,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838,986元(70%×41098×272.00000000=7,838,986)。
㈡看護費用之支出損害(896萬1014元):
⒈每月看護費用支出之金額:按原告日常生活「終生」均需
委請看護,看護之全日班花費每日為2千元,每月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6萬元(每月以30日計);原告案發時年依23歲計,其餘命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應為52.86年,即634個月,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應為30
9.00000000。⒉依上述各項數值,得出原告就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8,5
89,414元,本件中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中之8,961,014元為請求。
㈢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原告所受前述嚴重傷勢,特別係
就遭截肢乙節,造成原告之生理及心理均造成莫大之打擊,迄今仍難以恢復,甚至時有輕生之念頭,而必須一再商請榮民總醫院之心理復建師治療。按本件傷害之後果致使原告遠赴紐西蘭求學之大學生涯難以再繼續,往後之人生又必須與輪椅為伴,其本來之人生規劃,全因被告之酒駕肇事而毀於一旦,其心理、生理所遭受之痛苦催殘,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撫慰原告之痛苦。
㈣小結以上各項之請求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殘障理賠金新台幣800,000元,原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1,700萬元(7,838,986+8,961,014+1,000,000-800,000=17,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肇事地點在原告行駛車道之中心處,該地點前後約200
公尺均為直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煞車痕長達10.2公尺,與其撞擊後摔落距離撞擊點約16公尺處,顯見原告係超速駕駛,且其行車路線應緊臨分向限制線甚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否則原告在天氣晴朗且視距良好之時,若行駛速度確在時速50公里內,發現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轉,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煞車稍微減速以便繞道通過或按鳴喇叭或閃大燈警告該轉彎車,以阻止其繼續左轉或便其直行通過該地點,而原告均未為上述之警告或防範措施,顯係其超速行駛致不及反應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本件事實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傷害似無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7年8月5日函就其如何判斷亦未見說明,且依該函文內容所示,原告已安裝機械油壓式義肢,可自行步入測驗室,其日常生活部分當無需委請看護,且榮民總醫院自始未說明須終身看護理由為何;此外,該函文中載明「個案...因喜好賽車,每年均有一至二次因賽車受傷而延緩修業年限」,是原告前所受之重傷仍可能影響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程度。
㈢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應以其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並未就業,無薪資所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依每月41,098元計算,並不合理,亦甚超過行政院所頒佈之最低薪資。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損害:原告目前已出院並裝置機械油壓式
義肢,並無須委請看護之必要,縱原告有此需要,因其早已出院,看護之工作不若住院時之繁重,亦與榮民總醫院所附看護收費標準係住院看護之收費標準有別,其看護費用自應依必要性、看護時間及內容而予以酌減。
⒊被告平時靠打零工維生,為水稻育苗之臨時工,收入微薄
且不穩定,前於97年4月25日因無法支付原告要求之賠償金,致未能與原告和解而入獄服刑,請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識及經濟狀況,酌定慰撫金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酒醉駕駛車
號000-00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門前,欲左轉進入「鄉村釣蝦場」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對向行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恥骨聯合錯位、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股動脈斷裂、左側股神經斷裂、施行血管修補術後及左側膝上截肢術後、左側無名指、小指指神經斷裂、指骨骨折施行神經修補術及Z形鐵線固定、左側內腸骨動脈急性出血、施行栓塞術術後等傷害,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障理賠金新台幣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3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係於該路段欲左轉進入位於對向車道旁之「鄉村釣蝦場」,並提前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見95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3毫克之情形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於非要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煞車痕長達10.2公尺,與
其撞擊後摔落距離撞擊點約16公尺處,顯見原告係超速駕駛,且其行車路線應緊臨分向限制線甚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查,原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約10.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而當時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當時車速約係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間,而原告車輛係因撞擊而停止,顯時速高於40公里,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之時速高於50公理而有超速之行為。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之煞車痕開始之位置至兩造撞擊位置,均係在其車道之內,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或跨越行車分向線(被告誤稱為分向限制線)云云,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上
肢部分符合殘廢等級8、下肢部分則符合殘廢等級5,對照「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上肢部分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61.52%,下肢部分則達84.59%,綜合二者下,原告以為整體喪減勞動能力之程度至少應達70%,原告案發時年22歲又8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5月薪資調查可知,每月薪資應為4萬1098元,原告案發時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滿65歲,尚有508個月,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7,838,986元等語。
⑵按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乙○○依本院鑑定結果其勞度能力有減損,其減損比例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所載,上肢部分約相當於上肢機能障害第89項(殘廢等級8),下肢部分符合下肢缺損障害類第118項(殘廢等級5),心理認知能力略微下降但未達殘廢給付標準」,此有榮民總醫院北總復字第09700157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法條,原告之殘廢等級應為第4等級(依最高第5等級再升一等級)。爰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等級為「4」時,給付標準為740日,而殘障等級為「1」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以殘障等級為「1」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61.6
6%(計算式:740÷1,200=0.6166,以下捨去)。⑶被告雖辯稱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未就其如何判斷說明而聲
請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之醫治過程均係在榮民總醫院進行,並未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治,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之病情自難有深入之了解,被告請求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顯無理由,而榮民總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病名:左側膝上創傷性截肢。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完全癱瘓。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5年
1月11日至4月29日入住本院整形外科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左上肢完全麻木無力,左肩、肘、腕、手完全沒有自主運動」(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8)」,第118項為「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5)」,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榮民總醫院判斷原告上肢部分約相當於上肢機能障害第89項(殘廢等級8),下肢部分符合下肢缺損障害類第118項(殘廢等級5),核無不合,被告空言爭辯,顯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5月薪資調查資料,原告
每月薪資應以4,1098元計算,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就平均薪資之計算,係依據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人數之薪資進行計算,並未將失業人數列入作為計算基準,此依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新聞稿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故以該資料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並無依據。而原告現為學生,尚未就業,其就業後所能領取之薪資是否能達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薪資,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故本院認原告每月之薪資仍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為當。原告主張其自22歲又8個月時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508月,惟查,以原告事發時(95年1月11日)至65歲,時間共507個月(月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以週年利率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4,717,097元【計算式:17,280×272.00000000(此為507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42999×(273.000000
00-000.00000000)=4,71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終生均須委請看護,看護之全日班
花費每日為2千元,每月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6萬元,原告案發時依23歲計,其餘命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應為52.86年,即634個月,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之支出損害為1858萬9414元,於本件僅就8,961,01
4元為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目前已出院並裝置機械油壓式義肢,並無委請看護之必要,縱有此需要,看護之工作不若住院時繁重,其看護費用自應依必要性、看護時間及內容而予以酌減等語。
⑵依榮民總醫院97年8月5日北總復字第0970015701號函
說明:「三、依鑑定結果,乙○○君日常生活部分須終生委請看護」(見本院卷第76頁),因原告安裝義肢,本院再度函詢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函復:「病患乙○○於95年5月至95年7月陸續於本院安裝義肢;就義肢的使用而言,因病患合併有上肢臂神經叢受損,故終其一生須有人協助穿戴義肢,是否須終生委請看護,應依病患日常生活所需而定」,此有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4日北總復字第09700230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被告受有左側膝上創傷性截肢、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完全癱瘓之傷害,即令其已安裝義肢,然因其左上肢完全癱瘓,就義肢之穿戴、日常生活中須同時使用雙手之情形,均無法輕易完成,故認原告仍有僱請終身看護之必要,惟顧及原告於出院後病情應即較為穩定,應可僱請專職外籍看護至家中進行照料,本院認於住院之95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及出院後短期內原告可能未能及時尋得適當之外籍看護,故認於95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間,看護之費用仍以每月6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剩餘之期間,則依目前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0,722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附人力仲介公司之資料)。
⑶本院核對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96頁)
,原告於事發時未滿23歲,如以23歲計算,平均餘命尚有52.86年(約634個月),原告主張原告案發時年依23歲計,餘命為634個月,自屬可採。看護費用前4個月每月以6萬元計算,共238,514元【計算式:60,000×3.00000000(此為4月之霍夫曼係數)=23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630個月以每月20,722元計算,共6,397,364元【記算式:20,722×308.000000
00(此為630月之霍夫曼係數)=6,397,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損害,屬已發生之債權,雖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惟原告本於計算方便,主張扣除中間利息,自無不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635,878元。
⒊慰撫金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
受有嚴重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學生,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從事水稻育苗工作,年收入約10至20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54至62、12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堪認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2,352,975元(4,717,097+6,635,878+1,000,000=12,352,975)。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1,552,97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352,975-80,000=11,552,975),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5年
8月21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975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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