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計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5月23日及98年5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翻拍相片17張及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竊盜之刑案紀錄,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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