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鄉○○路○○○○號「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神圳路與大圳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與自身亦有過失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甲○○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遂撞擊告訴人乙○○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骨盆不穩定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腳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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