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乙○○(即 黃陳金蓮
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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