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5期平均繳納,於民國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應於98年6年1日前及98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僅繳納1萬元後,即未再繳納4萬元,經以合法送達傳喚到署繳納,然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之最後住所地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400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6年4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居所地固為臺中市○區○○路2段113號9樓,然審之上開判決日期迄今已逾2年,而聲請人經向該址送達執行傳票,並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然迄今均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據以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113號9樓之4,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漏未斟此,誤向本院聲請,核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