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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