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被告 蔡宗崧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宗崧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一百八十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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