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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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41歲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臺中。被告甲○○明知該男子所持有、用以抵償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華碩牌M303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吳沛琳 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九族文化村門口失竊),竟仍收受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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