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卷附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