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王游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李定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王慧玲 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
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王慧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3月30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065,000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0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非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中原告
「王游素珍」之簽名係訴外人王慧玲所偽造,故原告無須負
發票人責任云云,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訴外人王慧玲代表原
告所簽發,故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
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王慧玲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偽簽原告名字於發票人欄上
方,業經證人王慧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質諸證人王慧玲到
庭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證稱:「(問:提示系爭本票,上面
原告王游素珍簽發的名字是你簽名的嗎?)是我簽名的,但
王月容 要求我簽上去的。我本來只有簽自己為發票人,是
王月容要求我當場把媽媽的名字也寫上去。」、「(問:你
簽你媽媽的名字作為發票人之前有無問過你母親?)沒有。
」、「(問:事後有無跟母親說過?)原本也沒有,因為我
一直在還錢,一直到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收到後才打電
話問我。」、「(問:事後母親有無同意?)沒有,他要我
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負責。」、「(問:為何簽發這張本票?
給誰?)因為跟王月容有借貸關係,所以簽這個票是要作為
借款的憑證。」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請證人書立原告姓名,
並以肉眼與系爭本票上開原告姓名比對,二者字跡之結構佈
局及態勢神韻相同,顯係同一人筆跡,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發
票人欄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本人親筆簽名,係遭訴外人王
慧玲偽簽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有授權王慧玲為共同發票行為等情,然經
證人王慧玲到庭已明確證述其簽發系爭本票前並未經原告授
權,且於原告事後知悉後,亦明白表示不同意為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等情,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委難採信。綜上,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共同發票人簽名部分
既屬遭他人偽簽,原告即無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自無需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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