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
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 林三郎 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溫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