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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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何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05.06起承接契約,繼
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36之1號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
該契約本係自97.04.19起至100.09.18止,但被告使用至99.
08.05止即未再繳納服務費,計積欠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
7、800元(即月服務費3、150*12加上監視系統違約金20、00
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800元及自99.08.05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弁:係自98年3月起才承接契約使用該廠房及保全,
因前一手之保全費用已繳至98年5月,而被告亦同意付費1年
可使用15個月,被告才承接該契約並即繳納1年之費用,應
可使用至99.08.05,但98年8月起被告即離開該址,由鄧嵩
敦承接契約、使用保全,原告既已同意由 鄧嵩敦 承接,自不
能再向被告請求後續費用。
三、查,本件契約雖載明服務期間係於97.04.19開始合計36個月
,但被告與原告之簽約日期卻係98.04.08,另頁契約亦蓋用
98.5.6之日期韱,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稱其係於98年3月才承接本件保全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而原告之承辦人員 鄭怡辰 到院亦證稱:「98年10月我接
到被告公司說他要把保全轉給鄧先生使用,我有前往去辦理
轉給鄧先生。」、「被告確係於本件契約之第2年才承接契
約,並已繳納1年之服務費,於98年10月被告告知要將其已
繳納費用之保全轉給鄧先生使用,而鄧先生說被告繳納之費
用到期後會跟我們續約,且有跟鄧先生要資料,他說到期之
後再作,我們以業主之意願為優先,同意其意願,但於99年
6月我調離該區,該區由陳小姐接手,陳小姐是否與鄧先生
連繫簽約我就不清楚。」(見100.05.06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被告確自98年10起即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被告既只
使用該保全至98年10月而已,且已繳足其經使用之保全費用
,而原告又同意自該時起由鄧嵩敦承接、使用,並曾親自與
鄧嵩敦接洽,因於鄧告知要到被告已繳納之費用到期後再續
約,且因於當時鄧嵩敦未帶資料始未馬上換約,其既於98年
10月即已同意由鄧嵩敦承接繼續使用該保全且同意待被告已
繳納之服務費用到期後再與鄧嵩敦續約,則『嗣後』之服務
費等自應由承接之鄧嵩敦負責,乃原告卻因於嗣後該區之承
辦人換人接手而未繼續追蹤鄧嵩敦與之續約,致未能使當時
承諾於被告所繳納費用到期後與其續約且又係真正使用保全
之鄧嵩敦與其續約而未能收取服務費等,反回頭再向已經其
同意轉手予鄧嵩敦接手使用並續約且已未再使用該保全之被
告收取保全服務費,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57、800元及自99.08.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