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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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4段22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縱欲左轉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尤其係直行車)優先通行,復依當時為天候晴、自然光、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致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無駕駛執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突然不及反應而撞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肩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