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坦承犯行。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 陳翁敏 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復於民國96年10月
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頭部受傷,致有譫妄、吞嚥及言詞困難等症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謂:伊於偵查時,因罹有上開疾病而不明檢察官訊問之事實是何次交通事故,且無法清楚表達,才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伊是真心悔改,並非故意否認犯行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仍有非是,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