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及心靈上痛苦,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將全部責任均歸諸被告,及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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