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又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新台幣16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案件調解過程簡要紀錄單可據,另衡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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