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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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7255-UC號自小客車」更正為「7255-UG號自小客車」、第4行「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71之5號前」更正為「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70之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42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3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足見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並未肇事致人傷亡,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且所駕車輛係自小客車,倘不幸撞擊行人或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可能造成之損害非小,若不處以較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2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