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詐欺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父 林長鏗 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故與告訴人應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即叔姪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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